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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舜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林益舜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其各罪之法定刑俱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原聲請書雖併引刑法第41條第8項,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合併之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關於上開規定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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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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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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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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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18日 │102 年11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5743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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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46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 月10日 │103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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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46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5 日 │103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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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570│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8053│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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