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劉家宏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劉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詐欺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 拘役3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
│ │ │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7861號 │102年度偵字第16497、23│
│ │ │034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103年度簡字第23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9月10日 │ 103年4月22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103年度簡字第230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年10月7日 │ 103年5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6662號( │103年度執字第7943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再助字第36號 │ │
│ │,已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