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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黃韋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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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韋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記載「99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間某日」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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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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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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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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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99年4月7日至99年4月9日│100年4月28日至100年4月│
│ │7日 │ │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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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14442號 │ 101年度偵字第3580號 │ 101年度偵字第3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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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9月18日 │ 102年6月5日 │ 102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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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年10月23日 │ 102年7月8日 │ 102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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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均不得 │ 均不得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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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12317號( │102年度執字第7966號 │102年度執字第7966號 │
│ │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 │
│ │行完畢) │徒刑1年8月) │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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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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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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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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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間某日 │ 99年12月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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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26247號 │ 100年度偵字第262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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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16日 │ 103年4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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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年5月19日 │ 103年5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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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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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3年度執字第8159號 │103年度執字第8159號 │ │
│ │(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6月) │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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