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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發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發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發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2犯罪日期「102年12月19日採尿前2、3日內某時」誤載為「102年12月19日採尿年 2、3日內某時」,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發盛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有別,且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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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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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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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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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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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2.19 │102.12.19採尿前2│
│ │ │、3日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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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811號 │毒偵字第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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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3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中簡字 │
│ │ │ 第106號 │ 第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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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3.01.29 │ 103.04.17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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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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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3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中簡字 │
│判 決│ │ 第106號 │ 第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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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3.03 │ 103.05.0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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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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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富字第3701號 │富字第8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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