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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許志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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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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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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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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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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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850號 │偵字第95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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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103年度中交簡字 │ │
│實│ │第1129號 │第168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29日 │103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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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103年度中交簡字 │ │
│決│ │第1129號 │第168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 │103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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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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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8268號 │執字第91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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