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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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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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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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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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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0月20日凌晨5 時│ 100 年11月03日 │
│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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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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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04月30日 │ 103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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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9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06月04日 │ 103年0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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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 │可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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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執字第6881號 │103年度執字第8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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