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536,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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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明異議人 彭克向
受 刑 人 何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字第862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彭克向(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何秋文(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因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受刑人之父母年歲已高,均無謀生能力,且受刑人罹患甲狀腺亢進,醫囑須長期持續追蹤治療;

又受刑人服務之電腦維修公司,因受刑人臨時入監,諸多帳務均未能及時交接,致帳務不明,恐造成公司誤解,亟需受刑人出面解決處理,是因家庭及工作之關係,執行上顯有困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

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8626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本件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即以「受刑人曾於100年1月間、100年11月間,有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署並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竟未足生警惕之效,於5年內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再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86個),期間亦非短,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侵害不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626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犯罪情狀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受刑人罹患甲狀腺亢進需持續就醫、受刑人須出面解決處理工作帳務等節,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亦即該情事容非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之指揮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而非屬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一再違犯法律規定,不知悔改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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