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甲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甲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甲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7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2年5月20日 │102年10月14日往前回溯3日│
│ │ │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 │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689號 │103年度易字第21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3日 │103年3月14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689號 │103年度易字第21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3年1月6日 │103年5月3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