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55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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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7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均已坦承犯行,現需其賺錢供給其未婚妻及甫出生2 月幼兒之生活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罪嫌重大,復其於偵訊中,自承居無定所,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其於100 年、101 年、103 年間內涉嫌多次竊盜,亦堪認其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並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相關資料屬實。

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重大,且分別於100 年、101 年、103 年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居無定所,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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