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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得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更字第2130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得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得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犯罪,雖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將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 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 年10月19日」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刑│100 年11月20│本院101 年度中交│101 年3 月23│
│ │第185 條之│5 月,如│日 │簡字第362 號簡易│日 │
│ │3 之不能安│易科罰金│ │判決 │ │
│ │全駕駛動力│,以新臺│ │ │ │
│ │交通工具罪│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
│2 │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100 年10月19│本院102 年度中簡│102 年10月21│
│ │第1 項前段│4 月,如│日前某日 │字第1992號簡易判│日 │
│ │、第339 條│易科罰金│ │決 │ │
│ │第1 項之幫│,以新臺│ │ │ │
│ │助詐欺取財│幣1 千元│ │ │ │
│ │罪 │折算1 日│ │ │ │
│ │ │(原宣告│ │ │ │
│ │ │刑為有期│ │ │ │
│ │ │徒刑3 月│ │ │ │
│ │ │,經本院│ │ │ │
│ │ │以103 年│ │ │ │
│ │ │度聲字第│ │ │ │
│ │ │2145號裁│ │ │ │
│ │ │定更定其│ │ │ │
│ │ │刑,而於│ │ │ │
│ │ │103 年6 │ │ │ │
│ │ │月17日確│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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