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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669號」,俱誤載為「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9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568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萬良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王萬良所犯2 罪,分係恐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罪質相異,且犯罪日期相隔近11月之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2 判決中所併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王萬良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中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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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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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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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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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另併科新臺幣 1│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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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5.09 │103.03.24~ │
│ │ │103.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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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483號 │速偵字第2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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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豐交簡字│
│ │ │ 第1669號 │ 第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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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12.11 │ 103.05.12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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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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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豐交簡字│
│判 決│ │ 第1669號 │ 第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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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4.21 │ 103.06.0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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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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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048號 │執字第9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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