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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永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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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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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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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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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08.11 │ 103.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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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22745號 │10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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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3610號 │103年度簡第3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05.07 │ 103.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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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3610號 │103年度簡字第345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05.21 │ 103.06.2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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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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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9291號 │9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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