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574,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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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7、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052公克),有該院101 年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針筒3 支、鏟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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