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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銘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4、5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於103年6月27日填具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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