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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7號
異 議 人 帥新和
受 刑 人 帥濟民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9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帥濟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入監服刑中。
惟受刑人於101 年7 月19日發生車禍送至中山醫院做腦部手術,至今仍有部分記憶喪失,以致於忘記曾有兩次酒駕之事,並非無懼國家法律。
且受刑人已與其妻離婚,所生之5 歲稚女一向由受刑人撫養、照顧,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
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前在臺中市德碩大樓管理公司擔任保全員,因其僅高中肄業,學歷低,找工作困難,一旦有入監服刑紀錄,日後找工作就更加困難。
刑罰目的是要讓人改過向善,受刑人經此事件必能牢記心中,不敢再犯。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
查受刑人係成年人且無配偶,而異議人乃受刑人之父,並非該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3 交易字第656 號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即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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