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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義祥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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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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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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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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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2日 │102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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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2年度偵字第17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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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103年度簡字第8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 │103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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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103年度簡字第89號 │
│ ├────┼────────────┼────────────┤
│ │判 決│103年5月19日 │103年6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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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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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7946號 │103年度執字第9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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