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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君明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103年度執字第8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君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受刑人邱君明因侵占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雖其中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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