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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昌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受刑人蔡昌明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5至7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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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侵占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04.14 │100.04.19 │100.04.19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875號 │偵字第9617號 │偵字第14325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0年度中簡字 │ 100年度易字 │ 101年度上易字 │
│ │ │ 第2318號 │ 第3422號 │ 第1071號 │
│ ├────┼────────┼────────┼────────┤
│ │判 決 │ 100.10.11 │ 100.11.22 │ 102.01.08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0年度中簡字 │ 100年度易字 │ 101年度上易字 │
│判 決│ │ 第2318號 │ 第3422號 │ 第1071號 │
│ ├────┼────────┼────────┼────────┤
│ │判 決│ 100.11.07 │ 100.12.19 │ 102.01.0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更緝癸字第9號( │更緝癸字第9號( │更緝癸字第9號( │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
│ │1年3月) │1年3月) │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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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侵占 │侵占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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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4.18 │1.99.11.20~ │99年9月間 │
│ │ │ 99.11.25 │ │
│ │ │2.100.04.06或 │ │
│ │ │ 100.0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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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325號 │偵字第17845號 │偵字第178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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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上易字 │ 102年度簡字 │ 102年度簡字 │
│ │ │ 第1071號 │ 第131號 │ 第131號 │
│ ├────┼────────┼────────┼────────┤
│ │判 決 │ 102.01.08 │ 102.03.29 │ 102.03.29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台上字 │ 102年度簡字 │ 102年度簡字 │
│判 決│ │ 第1591號 │ 第131號 │ 第131號 │
│ ├────┼────────┼────────┼────────┤
│ │判 決│ 102.04.22 │ 102.04.30 │ 102.04.3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更緝癸字第9號( │緝癸字第54號(編│緝癸字第54號(編│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號5至7數罪併罰已│號5至7數罪併罰已│
│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定應執行有期刑1 │定應執行有期刑1 │
│ │1年3月) │年6月)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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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
│罪 名│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04.08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845號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簡字 │ │ │
│ │ │ 第131號 │ │ │
│ ├────┼────────┼────────┼────────┤
│ │判 決 │ 102.03.29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簡字 │ │ │
│判 決│ │ 第131號 │ │ │
│ ├────┼────────┼────────┼────────┤
│ │判 決│ 102.04.30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
│ │緝癸字第54號(編│ │ │
│ │號5至7數罪併罰已│ │ │
│ │定應執行有期刑1 │ │ │
│ │年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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