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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李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因受刑人即被告李依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李依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即具保人李依婷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3 紙、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10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李依婷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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