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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徐銘志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4 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年6月26日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徐銘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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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2年4月9日 │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經│
│ │公文書 │6月 │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146│102年度訴字第146│罰金、得│本院102年 │
│ │ │ │ │偵字第 │號 │號 │易服社會│度聲字第45│
│ │ │ │ │4565號 ├────────┼────────┤勞動 │64號裁定合│
│ │ │ │ │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30日 │ │併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3│
│ │ │ │ │ │ │ │ │月 │
├─┼────┼────┼───────┼────┼────────┼────────┼────┼─────┤
│2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2年4月10日 │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經│
│ │公文書 │6月 │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146│102年度訴字第146│罰金、得│本院102年 │
│ │ │ │ │偵字第 │號 │號 │易服社會│度聲字第45│
│ │ │ │ │4565號 ├────────┼────────┤勞動 │64號裁定合│
│ │ │ │ │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30日 │ │併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3│
│ │ │ │ │ │ │ │ │月 │
├─┼────┼────┼───────┼────┼────────┼────────┼────┼─────┤
│3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1年11月17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經│
│ │ │7月 │至101年11月20 │101年度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罰金、不│本院102年 │
│ │ │ │日 │偵字第 │2254號 │2254號 │得易服社│度聲字第45│
│ │ │ │ │26971號 ├────────┼────────┤會勞動 │64號裁定合│
│ │ │ │ │ │102年9月13日 │102年10月17日 │ │併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3│
│ │ │ │ │ │ │ │ │月 │
├─┼────┼────┼───────┼────┼────────┼────────┼────┼─────┤
│4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3月13日至│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 │
│ │ │1年 │102年3月14日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罰金、不│ │
│ │ │ │ │偵字第 │1753號 │1753號 │得易服社│ │
│ │ │ │ │12153號 ├────────┼────────┤會勞動 │ │
│ │ │ │ │ │103年4月29日 │103年5月26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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