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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朝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朝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朝永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朝永因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3年6月30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朝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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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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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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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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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18日 │102年1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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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119號 │偵字第3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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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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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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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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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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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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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
│之案件 │勞動 │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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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 │字第9355號(執行中│字第9356號(執行中│ │
│ │) │,刑期105年5月25日│ │
│ │ │至105年9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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