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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學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3 年5 月29日簽名按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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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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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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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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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3日至│ 102年5月9日 │
│ │101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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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327號 │偵字第240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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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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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 │678 號 │24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6日 │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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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 │678 號 │2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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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2年12月23日 │ 103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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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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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895 號 │執字第9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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