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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祈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87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祈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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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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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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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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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3日 │103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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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5231號 │字第6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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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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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沙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857 │
│事實審│ │143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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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3月17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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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沙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857 │
│判 決│ │143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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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4月7日 │103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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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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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第5798號 │字第98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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