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景文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及並釋明附表所示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證,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5月03日 │102年07月14日 │102年07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1903號 │第19922號 │第1627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 │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 │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08月01日 │102年11月18日 │103年05月20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 │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 │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2年09月02日 │102年12月16日 │103年06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
│ │ │ │為得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9951號 │第434號 │第9448號 │
│ ├──────────┴──────────┤ │
│ │編號1、2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60│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更字第461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