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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31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美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方美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方美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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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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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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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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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3日 │103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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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736號 │速偵字第2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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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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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103年度中交簡字 │
│ │ │第1105號 │第1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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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 │103年4月7日 │103年5月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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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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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103年度中交簡字 │
│ │ │第1105號 │第1460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12日 │103年6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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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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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316號 │執字第8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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