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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然查本案受刑人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故逕應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翔因恐嚇及詐欺等案,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則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均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本院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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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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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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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共 │有期徒刑2月,共9│
│ │ │28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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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30日 │96年10月1日至96 │96年10月26日至 │
│ │ │年11月24日 │96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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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8942號等 │字第28942號等 │字第1612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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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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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502│97年度易字第1502│103年度易緝字第6│
│事實審│ │號 │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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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年10月17日 │97年10月17日 │103年4月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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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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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502│97年度易字第1502│103年度易緝字第6│
│確 定│ │號 │號 │3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11月17日 │97年11月17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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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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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718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2.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緝字第49號。 │執字第9843號(編│
│ │3.編號1、2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號3至6各罪,經本│
│ │ 徒刑3年6月確定。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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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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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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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恐嚇 │ 恐嚇取財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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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4│有期徒刑6月,共7│有期徒刑4月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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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11月08日至 │96年8月31日至96 │96年9月18日 │
│ │96年11月19日 │年9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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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6124號等 │字第16124號等 │字第1612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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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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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6│103年度易緝字第6│103年度易緝字第6│
│事實審│ │3號 │3號 │3號 │
│ ├────┼────────┼────────┼────────┤
│ │判 決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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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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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6│103年度易緝字第6│103年度易緝字第6│
│確 定│ │3號 │3號 │3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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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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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843號 │
│ │(編號3至6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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