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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雄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柒陸柒公克、零點壹壹壹肆公克、零點壹貳陸柒公克、零點壹貳叁柒公克、零點壹壹貳叁公克、零點壹貳捌陸公克、零點壹壹零捌公克、零點壹貳貳壹公克、零點壹貳壹貳公克、零點壹零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11號被告劉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各為0.1767公克、0.1114公克、0.1267公克、0.1237公克、0.1123公克、0.1286公克、0.1108公克、0.1221公克、0.1212公克、0.1083公克),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1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未據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惟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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