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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祐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與有罪判決不相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案件得以順利追訴、審判及執行。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被告到庭時,本已諭知新臺幣5 萬元交保候傳,因被告連絡母親後不及準備保證金而無保羈押。
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未獲裁定,乃再度依法聲請,請求准予以保證金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劉祐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 年7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確有難以繳交房租等經濟狀況不佳情形,其原先居所難以繼續,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搶奪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搶奪之犯行對社會危害性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已經第2 次沒有繳房租了,伊工作所賺不足繳納房租等語。
足見其為本件犯行時之財產狀況已見不佳,並可預見原租屋處無法再行居住,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搶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堪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無法因具保而消滅。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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