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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森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32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森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周森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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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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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年1月│臺中地檢│臺中│103年 │103年2月│臺中│103年 │103年3月│臺中地│
│ │全駕駛│4月 │1日至2日│103年度 │地院│度中交│6日 │地院│度中交│3日 │檢103 │
│ │致交通│ │(原聲請│偵字第 │ │簡字第│ │ │簡字第│ │年度執│
│ │危險罪│ │書附表誤│1892號 │ │275號 │ │ │275號 │ │字第 │
│ │ │ │載為103 │ │ │ │ │ │ │ │3534號│
│ │ │ │年1月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年2月│臺中地檢│臺中│103年 │103年4月│臺中│103年 │103年6月│臺中地│
│ │全駕駛│6月 │17日至18│103年度 │地院│度交簡│30日 │地院│度交簡│10日 │檢103 │
│ │致交通│ │日 │偵字第 │ │字第 │ │ │字第 │ │年度執│
│ │危險罪│ │ │7808號 │ │253號 │ │ │253號 │ │字第 │
│ │ │ │ │ │ │ │ │ │ │ │9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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