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忠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忠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忠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23 日 │103 年2 月6日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院檢察署103 年度│
│ │字第27963 號 │偵緝字第3983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 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16號 │254 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16日 │103 年3 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 年度中簡字第│
│ │ │16號 │254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6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5053號 │字第9604號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