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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毓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毓萍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60日(計算式=拘役30日+拘役3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拘役,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拘役20日│102.05.25 │臺中地院│102.08.08 │ 同左 │102.11.06 │
│ │ │,如易科│ │102 年度│ │ │ │
│ │ │罰金,以│ │中簡字第│ │ │ │
│ │ │新臺幣1 │ │1651號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2 │竊盜│拘役20日│102.05.28 │臺中地院│102.08.08 │ 同左 │102.11.06 │
│ │ │,如易科│ │102 年度│ │ │ │
│ │ │罰金,以│ │中簡字第│ │ │ │
│ │ │新臺幣1 │ │1651號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3 │竊盜│拘役30日│102.10.03 │臺中地院│103.05.22 │ 同左 │103.06.23 │
│ │ │,如易科│ │103 年度│ │ │ │
│ │ │罰金,以│ │中簡字第│ │ │ │
│ │ │新臺幣1 │ │929 號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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