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675,2014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參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素鑾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確定,103 年2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簽單、賭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江素鑾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而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1年2 月23日確定,並於101 年12月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簽單3 張、賭資新臺幣1,44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