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貳本、六合彩倍數對照表壹張、六合彩投注單總表壹張及六合彩投注單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於103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2本、六合彩倍數對照表1張、六合彩投注單總表1張、六合彩投注單4張(詳102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忠洲犯賭博罪一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64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3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6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六合彩投注單為5張,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1張應屬被告用以紀錄102年2月5日從事六合彩賭博金額之六合彩投注單總表,並非六合彩投注單,應予敘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現金1,4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之物;
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2本、六合彩倍數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投注單總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