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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秋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余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484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 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722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4 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0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余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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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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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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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2 日某時 │ 102 年11月1 日某時 │102 年12月27日凌晨5 時│
│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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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 、│103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
│ │138 號 │13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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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80號 │ 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722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 年3 月10日 │ 103 年3 月10日 │ 103 年4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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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80號 │ 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722 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 年3 月10日 │ 103 年3 月10日 │ 103 年4 月28日 │
│ │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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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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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3 數罪併罰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執字第4846號 │103 年度執字第7331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執字第4846號│ │ │
│ │(已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 │尚須執行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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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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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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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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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11日1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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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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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320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 年5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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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320 號 │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 年6 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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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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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 年度執字第9964號 │ │ │
│ │(尚未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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