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68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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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嚴沛瑛
受 刑 人 吳駿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字第6353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沛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駿彬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嚴沛瑛繳納保證金後,已獲停止羈押。

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吳駿彬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嚴沛瑛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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