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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宏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郭哲宏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2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於執行卷可參,已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郭哲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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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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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業務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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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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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2日 │102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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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7157號 │年度偵字第6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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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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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3月27日 │103年5月1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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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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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5756號(發監執行│年度執字第9317號(發監執行│
│ │中)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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