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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宏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魏志宏因犯竊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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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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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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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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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07.27 │103.0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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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3634號 │年度偵字第6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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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311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4.01 │103.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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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04.28 │103.06.16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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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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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7059號 │年度執字第958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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