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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銘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85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銘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盧銘烽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超標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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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盧銘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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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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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駕駛動力交通│有期徒刑│103年3月10日│新北地檢│新北│103年 │103年4月│新北│103年 │103年5月│
│ │工具吐氣酒精│3月 │ │103年度 │地院│度交簡│22日 │地院│度交簡│23日 │
│ │濃度超標 │ │ │速偵字第│ │字第 │ │ │字第 │ │
│ │ │ │ │2119號 │ │2111號│ │ │2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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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11月11 │臺中地檢│臺中│103年 │103年5月│臺中│103年 │103年6月│
│ │ │2月 │日 │103年度 │地院│度易字│21日 │地院│度易字│24日 │
│ │ │ │ │偵字第 │ │第634 │ │ │第634 │ │
│ │ │ │ │313號 │ │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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