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源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源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源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源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4日 │103年4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第5508號 │字第258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1│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事│ │號 │159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3月20日 │103年5月16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1│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判│ │號 │159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2日 │103年6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6426號 │第9934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