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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伍伍貳捌公克、壹點壹零叁陸公克、零點叁叁壹伍公克、零點零肆叁壹公克、零點叁伍陸捌公克、叁點柒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被告張忠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本署依法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528公克、1.1036公克、0.3315公克、0.0431公克、0.3568公克、3.71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63公克),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8公克,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9公克,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528公克、1.1036公克、0.3315公克、0.0431公克、0.3568公克、3.7160公克,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63公克,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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