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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健隆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健隆(下稱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未拿到現金,是由同案被告林孟樺幫忙加油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有得到其他好處,應僅為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共同販賣云云,經本院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然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聲請人業於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故應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性,就此部分亦應無串證之虞,是聲請人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請准指定具保金額停止羈押;
退步言,亦請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移審本院訊問中,皆曾坦承其每次載運同案被告林孟樺前往交易毒品時,林孟樺都會給伊500元,同案被告林孟樺於警詢、偵訊及移審本院訊問所述亦皆同此。
詎於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翻異其詞否認之,林孟樺竟隨之改口,參以林孟樺前於103年5月26日具保15萬元釋放時,其具保人羅健澤為聲請人之胞兄,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32號卷內所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於林孟樺確有相當之影響力,足見彼二人非無勾串之虞,故本院受命法官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嗣聲請人雖於本院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再主動改回每次都有500元車馬費之自白,但其既有上揭供詞反覆及影響林孟樺所述之紀錄,茲未經林孟樺作證核實聲請人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合議庭認為尚難遽認已無勾串之虞。
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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