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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楊坤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5543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
又具保人即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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