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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儒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俊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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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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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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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共2│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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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7日。 │103年2月25日 │102年9月15日 │
│ │102年11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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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743號等 │偵字第6899號 │毒偵字第2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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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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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888│103年度交易字第6│103年度易字第923│
│事實審│ │號 │2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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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4月29日 │103年5月9日 │103年5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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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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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888│103年度交易字第6│103年度易字第923│
│確 定│ │號 │22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26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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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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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984號。(│執字第9787號 │執字第9609號 │
│ │編號1之2罪,業經│ │ │
│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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