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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思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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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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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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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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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0日 │103年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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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3 年│臺中地檢署103 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6911號 │度偵字第112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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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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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豐簡字第│103 年度豐簡字第│ │
│事實審│ │191號 │2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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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4月23日 │103年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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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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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豐簡字第│103 年度豐簡字第│ │
│ │ │191號 │24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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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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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3 年│臺中地檢署103 年│ │
│ │度執字第9257號 │度執字第100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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