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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5號
103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LE THI NAM(中文名:黎氏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LE THI NAM是因為不清楚法律而犯下本案,但已經知道錯了,伊在越南還有2個小孩,且先生是殘障人士,需要由伊負擔家計,而本次已經被關4個月了,伊希望能早日回國照顧家人,而且有朋友願意幫伊交保,請求讓伊交保在外等候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即未於原服務處所工作而行蹤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本案復冒用他人名義補發健保卡以尋找工作,於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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