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乙芯
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乙芯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段000巷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乙芯因資力不足,於民國103 年7月7日移審訊問當日無法交保,因被告未婚,尚有幼兒需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執行羈押確對於被告有實質上重大影響,請求降低交保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或命為限制住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楊乙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35,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鹿谷鄉○○路 0段000巷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使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替代羈押手段,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楊乙芯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10,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段000巷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