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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仁傑
具 保 人 傅光陽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103年度執字第5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光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傅仁傑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傅仁傑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傅光陽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可稽。
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因拘提被告無著,未能代執行等情節,有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 日新北檢榮竹103執助2037字第2991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合上開卷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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