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景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景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景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 記 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葉景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詐欺取財既遂 │ 詐欺取財未遂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 │10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3│
│ │同年11月12日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5851號、│102年度偵字第28356號 │
│ │103年度偵字第6222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103年度易字第397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103年度易字第397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4月14日 │103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0147號(│103年度執字第8841號 │
│ │編號1所示2罪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