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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振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9078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振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振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284 │有期徒刑│102 年9 月18│本院103 年度交訴│103年3月7日 │
│ │條第1 項前│3 月,如│日晚上11時30│字第51號判決 │ │
│ │段之過失傷│易科罰金│分許 │ │ │
│ │害罪 │,以新臺│ │ │ │
│ │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
│2 │刑法第185 │有期徒刑│102 年9 月18│本院103 年度交訴│103年3月7日 │
│ │條之4 之肇│1 年 │日晚上11時30│字第51號判決 │ │
│ │事逃逸罪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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