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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子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子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4份,以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2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於103 年7 月3 日出具刑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8 至編號10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7 之罪(其中編號1 、編號3 、編號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得為易科罰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計算式=3 年2 月+8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易子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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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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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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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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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3日 │100年3月1日 │100年4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882 號 │字第882號 │字第135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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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413號 │100年度易字第1413號 │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1日 │100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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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413號│100 年度易字第1413號│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5日 │100年7月25日 │100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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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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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更字第306 號(編號1-7 應執行刑3 年2 月,分監 │
│備 註│100.9.5至103.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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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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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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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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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11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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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359號 │字第1359號 │字第2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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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100 年度訴字第2667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年8月30日 │100年8月30日 │100年11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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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100 年度訴字第2667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9日 │
│ │ │ │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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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更字第306 號(編號1-7 應執行刑3 年2 月,分監 │
│ 備 註 │100.9.5至103.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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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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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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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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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16日 │100年1月10日 │100年2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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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2066號 │第10967 號 │第109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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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667號│102 年度訴字第1707號│102 年度訴字第1707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年11月9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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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667號│102 年度訴字第1707號│102 年度訴字第1707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9日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4日 │
│ │ │(協商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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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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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字第306 號(編號1-7 │第6819號(編號8-10應│第6819號(編號8-10應│
│備 註│應執行刑3 年2 月,分│執行刑8 月,分監101.│執行刑8 月,分監101.│
│ │監100.9.5 至103.11.4│11.5至104.7.4) │11.5至104.7.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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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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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印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0967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1707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2月26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6819號(編號8-10應│
│備 註 │執行刑8 月,分監101.│
│ │11.5至10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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